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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效力认定研究 ——以既判案例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6-04-28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效力认定研究

——以既判案例为视角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张莹

【内容提要】广东省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扩大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以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存在较大困惑。本文以收集到的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三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为基础,从案例研究方法出发,探寻这类问题的审判思路。
  【关键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保价条款 提示说明义务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保价条款通常是指作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货运单上载明保价费的缴纳和赔偿限额的条款,其内容主要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有权选择申报托运货物的价值,并根据申报的价值在运费外另行缴纳相应的保价费,当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灭失的,以申报的价值作为赔偿最高限额;如果托运人没有申报货物价值并缴纳保价费,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最高限额为运费的数倍或为规定的一个固定数额。在大额货物运输发生损毁、灭失的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保价条款是否被认定有效往往直接决定了托运人所能够获得的最高赔偿额,是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还是托运时申报的保价价值,亦或是仅仅是运费的数倍,数额间的相差巨大,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自2013年年底广东省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管辖范围扩大以来,涉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增长较快,成为民事纠纷案件的大头。其中,货物发生损毁、灭失纠纷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往往存在较大的争议,加上法律规定也不是十分明确,这就造成了法官审理的困惑和裁判结果的争议。

虽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铁路法院扩大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后接触到的新类型案件,审理经验较少,但在地方法院对这类案件已经过多年审理,具备一定的审判经验和比较成熟的做法,有不少学习借鉴之处。

为此,笔者收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地方三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效力问题的23篇有代表性的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进行学习和研究。目的是为了探究地方法院法官审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时,在对待保价条款效力认定的问题上所秉持的价值取向,进行学理分析,以期待对自己审理该类型案件提供更好的思路,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也就该问题提出的自己观点与同仁共同探讨。

一、 现实镜像:对保价条款效力认定的混乱局面

虽然涉及保价条款的个案的案情细节都不完全相同,但由于保价条款多是以承运人运输公司的格式化印刷的运单的形式,大多数运输公司的运单的保价条款的内容和作用也基本一致,对保价条款的争议焦点大都集中在条款的效力问题上,按理说法官依据同一法律作出的裁判应当一致或比较接近。调研后发现现实的司法审判实践确实比较混乱,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有着不同的认定。笔者调研的23件案件中有5件认定保价条款为有效条款,2件认定保价条款是无效条款,16件认定保价条款属于可撤销的条款。有的相似的保价条款却作出不同的效力认定得到不一样的裁判结果,有的案件还出现了一审与二审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通过对案件的梳理,对于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大致存在三种情形:

(一)保价条款是有效条款

认定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运单上的保价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保价条款并未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加重托运人的责任或排除托运人的主要权利,保价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托运人在运单上签字并交纳保价费,表明其接受承运人的服务条款。承运人对于货物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丢失或损坏后的赔偿责任提供了两种风险模式即保价和不保价,如果托运人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却不选择保价运输,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尽管有关遗失赔偿的风险模式是承运人提供的,但是托运人享有自由选择权,这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因此直接认定保价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广州铭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办理托运填写了托运单,声明了保价价值,并支付了8元钱的最低保价费。双方约定了保价运输的方式,保价是当事人之间对货物损害赔偿额的一种约定,对于保价金额的约定上诉人是有自主权的,上诉人完全可以声明与托运货物实际价值相当或更高的价格,因此,保价条款并未限制上诉人的主要权利或免除被上诉人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称该保价声明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保价运输中,托运人所声明的保价应当视为其对托运货物价值的认可,在托运货物因承运人运输不当造成毁损的情况下,货物所有权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应以保价价值来确定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声明的保价价值2000元来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二)保价条款是无效条款

这一截然相反地认定的理由是: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公司拟定的保价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保价条款是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理应属于无效条款。

如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佛山市南海区平胜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平胜厂)诉广州市佳宇货运有限公司南海平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洲分公司)、广州市佳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平洲分公司与平胜厂签订的托运协议在第5条中约定关于“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际损失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平胜厂责任、排除平胜厂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

(三)保价条款是可撤销条款

主要是认为保价条款属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保价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承运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如果承运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应当认可该保价条款具有效力;反之,如果承运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即使托运人在货单上签字,也不能认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就该条款内容达成合意,是可撤销的条款。

上述平胜厂诉平洲分公司、佳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后,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平胜厂与平洲分公司在货运单中所签订的托运协议第5条关于“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损失货物件数运费的10倍赔偿”的内容的效力问题。上述托运协议第5条的相关内容属于在特定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平洲分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托运协议一栏中已用较大的加粗字体注明“以上条款托运人须仔细查阅,能遵守者方可签字”,证明平洲分公司已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平胜厂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双方之前也有同一形式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平胜厂已有充分的时间对上述格式条款进行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平胜厂仍选择了委托平洲分公司进行本案的货物运输。更为重要的是,平洲分公司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供托运人平胜厂选择,平胜厂选择了不保价运输,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故本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

二、困境解构:保价条款效力争议原因的探究

(一)部门法律规定的缺位

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等。其中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和邮寄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国家以部门法律的形式直接确认其法律效力,因此这些类型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在诉讼中一般不存在争议。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 元”。

《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而在公路运输领域只有法律效力等级较低的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这一部门规章。该规则第二十条规定“货物保价运输是按保价货物办理承托运手续,在发生货物赔偿时,按托运人声明价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的货物运输。托运人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以及第八十三条规定“货运事故赔偿数额按以下规定办理:

1、货运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两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2、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的,按声明价格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保险运输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定的协议办理。

3、未办理保价或保险运输的,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未约定赔偿责任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赔偿。”

该规则只对办理保价运输的规定了赔偿责任范围,即声明价格的赔偿限额,而对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赔偿责任并没有作出明确的数额规定。

  (二)《合同法》规定的混乱

审判实践中,对公路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的效力的认定,大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确认。绝大部分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以承运方提供格式化的货运单形式出现,保价条款一般是承运方预先拟定并印刷在货运单上的条款,其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合同法》在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条文上没有十分明晰地划分出免除或者限制责任格式条款有效和无效之间的界线,导致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比较混乱。

《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是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其中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这两条规定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依此规定,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并依法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中可以约定免除或者限制己方责任。但是第四十条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造成这样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合同法》在法律通过时在第四十条加上“免除其责任”五字,导致依该条免责条款应绝对无效,因而与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矛盾。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这条规定将原本《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还要附加上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条件,才可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换言之,如果承运方在提供保价条款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保价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即便是保价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并不必然无效。这种矛盾就给当事人在出现货损赔偿时在保价条款的效力上容易产生争议,也使法官在审理时难以操作。

(三)对保价条款是否公平的认识分歧较大

保价条款规定发生货损后,托运方保价的以申报的价值作为赔偿最高限额,没有保价的赔偿最高限额为运费的数倍或为规定的一个固定数额。这样的格式条款是否限制了承运方的责任,加重了托运方的责任,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是否公平?不但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观点相左,学者、法官们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1、认为保价条款不公平

从赔偿填补性的原则出发,认为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毁损、灭失,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等可法定抗辩理由外,由于承运方没有履行好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实际货物的价值损失。而保价条款设置了最高赔偿限额减少了承运方赔偿的数额,相对加重了托运方的损失,托运方获得与其损失相当的违约赔偿系合同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不能通过格式条款予以排除,因此认为保价条款是不公平的。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案件的托运人在诉讼中都依据上述理由要求认定保价条款无效。

2、认为保价条款属于实质公平

这主要是从作为承运人的运输企业实际经营的角度考量的,认为在托运人没有办理保价的情况下,由于成本的限制,承运人运输一般货物时采取一般的运输方式,以减少不必要的支出,其运费计收标准只与货物的体积、重量、运输里程有关,而与货物的价值并无直接关系,承运人运输黄金等高价值货物和运输等量的沙土等低价值物品所计收的运费是相同的,但一旦发生货损,要求承运人以运输沙土的低价值物品所获取的少量运费去承担对等量黄金高价值物品的损毁赔偿责任,显然是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因此,认为保价条款区分保价和不保价的不同情形,给予不同的最高赔偿限额,是实质上的公平。相反,如果托运人因贪图保价费的小利抱侥幸心态,而对高价值货物不选择保价运输,在此情况下发生货损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由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订立时无从得知货物的真实价值,也无法预见货损发生可能带来的损失,无异于将托运人不选择保价的风险和后果全部转嫁给了承运人,明显有失公平。

三、路径探索:审判思路的选择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对保价条款的效力的认定,首先应当将其放置于民法的大视野中予以考量。在民法体系中,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而个人意志则是合同的核心。亦即在合同的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这就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之导源于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法律”的罗马法,19世纪初,在法国民法典中首先得到了充分肯定,此后,意思自治原则就作为现代民法制度赖以建立的最重要的一块基石,在长达百年的时间内,被奉为神圣的,不可动摇的法律准则。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保价条款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条款,如果是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拟定的,法官应遵从运输双方的意思自治,尽量确认条款对当事人双方的约束效力。如果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径行判定保价条款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一律无效,显然是在处理上没有顾及当事人契约和处分自由的意思自治原则。                 

作为广东省最高裁判机关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时,在涉及保价条款效力问题上的审判思路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申请人上海太全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全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友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友二公司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则依据《合同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则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太全公司所出具的托运单上简单明了的在“运费”栏旁边列出了“声明价值”“保费”这两栏,太全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对自己的事务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审慎审查义务,其在查看运费时本应明悉“声明价值”“保费”两栏的金额均为“0”的含义及不交纳保费的后果。而托运单上的托运须知亦明确约定,托运货物须如实声明价值并参加保险,如有损坏、丢失,按声明价值赔偿,无声明价值按运费的1-2倍赔偿。但友全公司既未在“声明价值”中填写货物金额,亦未对货物办理保险,即友全公司在能够选择更加谨慎、更加周全的降低货物灭失风险的条件时,其没有选择通过投保降低货损风险或填写“声明价值”的方式来保证意外发生时能够得到的赔偿数额,即可以推定其同意按托运单上约定的在无声明价值的前提下,发生货损,按托运单约定的“按损坏、丢失货物运费的1-2倍赔偿”进行处理,故二审判决以其双方对货损限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为由,按照运费的2倍判令友二公司赔偿7460元,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无并不当。

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即使货运单上保价条款没有采取加粗、不同字体等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但有证据能够证明托运人实际了解货运单保价条款的内容和法律效力,托运人在托运时对保价条款是认可的,就应当认定保价条款的效力。如以下几种情形:

1、托运人申报保价价值并缴纳保价费的,如前面所述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广州铭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办理托运填写了托运单,声明了保价价值,并支付了8元钱的最低保价费。双方约定了保价运输的方式,保价是当事人之间对货物损害赔偿额的一种约定。

2、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有多次运输往来,应当知悉保价条款的。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广州市君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君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波货运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君邦公司与陈红波一直有长期的货物运输合作,且所使用的托运单均是同一格式,因此,君邦公司上诉认为其对陈红波出具的货运单中的内容不了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货物托运单》中的有关“托运人注明事项”应为君邦公司所知悉,是双方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所订立的《货物托运单》中,君邦公司未填写其托运货物的价格以及保险费,表明其并未就运输的货物向保险公司购买损失保险,则依照注意事项第4条的赔偿限额条款的约定,如果货物发生损坏、丢失而托运人未参加保价的,承运人赔偿的最高额不超过托运费的10倍。该条款对货物在灭失、毁损情况下,承运人的赔偿限额约定明确具体,因此,陈红波要求依该条款确定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3、托运人本身从事运输行业,其自己的货运单上都有保价条款。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于元森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浩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海南中浩公司)、罗贤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关于货损发生后,如何认定赔偿金额的问题。诉讼中,于元森和罗贤华均确认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且每次合作于元森均未在运输单上签名。可见,尽管于元森未在运输单上签名,但是运输单具有证明于元森与罗贤华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力。本案中,双方也确认运输费用就是依照运输单注明的价钱。而双方并没有就如果发生货损事件如何赔偿另行达成协议,则应视为认可运输单的全部内容包括运输协议的内容。本案中,于元森确认经营的东莞市万江迅恒货运代理服务部所从事的也是物流行业,则其应当清晰是否购买保价对发生货损后的赔偿所具备的法律意义。因此,原审法院以约定的运费为基础,按照未购买保价的情形认定罗贤华应赔偿的金额并无不当。

(二)充分认识保价条款的合理性

保价条款的是保价运输的出现以后逐渐发展而来的。从保价运输产生的历史来看,它是承运人商事交易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与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平衡的产物。

十八世纪80年代,在英国船东的强大压力下,英国法院开始承认提单中的承运人免责条款。当时英国资本家们在从事航运活动中利用契约自由原则,任意在海运提单条款中规定免责条款。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时候这种条款达到六七十种之多,大量免责条款与承运人不负过失责任制度的出现有着直接的关系。引起当时贸易界强烈不满的是当时的托运人几乎承担了海运过程中全部的风险。十九世纪以来,过失责任理论有了较大进展,并且逐渐被各国民法所认可并被视为经典理论。承运人不负过失责任制度逐渐不再适应贸易的发展。承运人不负过失责任制度引发的贸易界与航运界矛盾的加深以及与主流经典理论的背道而驰。1921年《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承运人在提单中滥用免责条款的做法。但是,海上运输毕竟是一种高风险作业的行业,为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海牙规则》同时又规定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额制度。这种排除适用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便是保价运输。后来,航运业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制度又被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等借鉴,由此形成了普遍意义上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保价运输就是为适应这一制度而产生的,其适用完全依赖于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的例外性约定。另外,保价运输还体现了当事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自治,展现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法律衡平原则相结合的法律理念。

到了近代物流业得到飞速发展,由于运输行业具有高风险的特点,运输公司都要求托运人事先声明其托运货物是否为贵重物品,并按声明价值进行保价。托运人选择办理保价的情况下,由于货物价值提高而带来的赔偿风险上升,可以促使承运人在安排运输时,根据货物的高额价值提高履行合同的注意义务适当增加运输成本,采取特别的运输措施,如采取专车直送、专人押运等特别方式以确保货物的安全,以最大限度地排除货损发生的几率,控制风险,而从公平角度出发,承运人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应当来源于托运人支付的保价费用。此外,承运人对运输高价货物可能产生的货损风险,从化解经营风险的角度,需要借助商业保险进行分摊化解,一旦发生货损,由保险公司理赔,从而使经营风险得以降抵,而承运人针对价值较高的货物收取的保价费,可以作为针对这些高价货物投保商业保险的保费来源。

相反,如果让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公司在收取低廉运费对价的情况下,却要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风险和后果,运输企业往往要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样一来,不利于运输企业的发展壮大。同时,运输企业出于对高额赔偿的畏惧,还有可能在运输合同签订时就依一定的优势拒绝为托运人运送贵重物品,这样势必不利于促进商品经济社会的商品流通。由此看出,保价条款的产生是经济发展过程中运输企业合理规避风险的结果。

这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也得到支持,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广州市沃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广汕二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广汕分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该院认为:沃尔公司与德邦广汕分公司在设立运输合同时对货物价值及运费方面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德邦广汕分公司系根据沃尔公司保价声明价值确定运费。沃尔公司主张德邦广汕分公司承担与运费不相符且不能预见到的损失,不仅与运输合同的内容相悖,且对德邦广汕分公司显失公平。因此,沃尔公司上诉主张德邦广汕分公司按其交运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如果法院不认可保价条款的效力,那么保价的和不保价的托运人均获得一样的全额赔偿,有可能造成今后托运人不会再选择保价运输,同时选择保价运输的托运人也会尽可能到法院起诉要法院认定保价条款无效而获得更多的赔偿,进而引发更多的诉讼。

(三)合理对待承运人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价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承运人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于究竟什么方式才是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如果要更具体地解释什么样的保价条款符合“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实际判例中关于保价条款的认定最有说服力。如再审申请人泉州市恒鑫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泉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物运单》中关于“本公司声明”、“协定事项”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经查,2010年7月2日的《货物运单》中关于“协定事项”、“本公司声明”所载明的内容为:“本公司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托运人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运输,选择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值的3‰缴纳保价费”、“托运的货物如果发生全损、灭失、遗失或被盗,有保价的,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未保价的按每件货物不高于300元给予赔偿。”案涉《货物运单》虽是盛丰泉州分公司出具给恒鑫公司的,该运单上的“协定事项”和“本公司声明”条款是格式条款,但上述条款均以SimHei加粗字予以明示,对合同相对方具有醒目的警示作用。从恒鑫公司经办人施清培以托运人身份在“本人己阅读并同意保价声明和协定事项”一栏上的签名看,证明恒鑫公司是知晓上述条款并同意该条款内容的,故再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对于提示、说明的方式和程度,笔者认为,合理的提示、说明方式应依据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1、提示、说明的时间:免责条款必须在货运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出示。

2、提示、说明的方法:根据具体的交易环境,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方式提醒托运人注意。

3、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合理”提示的最低程度是只要以文字、符号、字体等“有区别性”的特别标识,能够对托运人起到“醒目的警示”作用即可。